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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酒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幢**室。因超速行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罚款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轻微,于2013年9月1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浙A26****的小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2时24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眉山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 桔 水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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