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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涉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0********,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鄢陵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0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13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现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以来,杨某乙(另案处理)以经商为掩护,先后笼络、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与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王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通过口头制定组织纪律,逐渐形成了以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杨某乙通过“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模式,纠集组织成员在鄢陵县城及周边村镇、鄢陵县望田镇杨某乙老家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长期欺压残害群众、横行乡里,使其商业版图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益增强,最终做大成势,给当地群众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以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杨某乙的商业经营为平台,以豢养的打手为后盾,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彼此心照不宣,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杨某乙在组织中被成员尊称为“杨总”或“老板”,决策、指挥、管理组织中的一切事务,并经常参与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在犯罪组织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杨某乙一方面通过不成文的规定对不听其指挥和命令的成员进行辱骂、殴打、扣工资,对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发高工资、奖金的手段进行控制和管理;另一方面,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参与承包工程和施工、给予经济援助等方式笼络安抚人心,使组织成员深信跟着杨某乙有钱有势、有利可图、有社会地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会受到杨某乙的庇护不受法律追究,从而心甘情愿为其效力。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直接受杨某乙管理领导,听命于杨某乙,积极参加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为犯罪组织管理财务,是骨干成员;蔡某某受杨某乙的安排,负责管理杨某乙名下所有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及所有产业装修、维护,且多次受杨某乙指使,直接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是该组织的重要成员,为该组织的日常运行提供了管理支持;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二人生性好斗,惯常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殴打、辱骂,为该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暴力支持;张某某是杨某乙的情妇,受杨某乙的安排,管理组织财务,为该组织的日常运行提供经济后盾;刘某甲长期跟随杨某乙,对其惟命是从,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活动中,起过重要作用,袁某(另案处理)多次积极跟随杨某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甲与康某某、郑某某、陈某甲、潘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张某丙、马某甲、解某某、黄某某、冯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受杨某乙指使参与该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般参与者。

以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手段大肆攫取财物,共计获利7422.7万元。同时,以向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奖金,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经济帮助,为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受伤人员提供医疗资助等方式,支持该犯罪组织活动,共支出511.85万元,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以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欺压残害群众、横行乡里,自2012年以来,该组织采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有组织地大量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以杨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在鄢陵县城及周边村镇、鄢陵县望田镇杨某乙老家形成恶劣社会影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该犯罪组织通过在其开办的娱乐会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及周边实施大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违法犯罪,对周边群众造成了暴力威慑,致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形成心理强制,大部分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迫于该组织的威胁和影响一直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和控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乙、张某某、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连某某、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8月25日,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来鄢陵县皇后娱乐会所找王某某执行民事案件,杨某乙(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杨某甲与潘某某、袁某、陈某某、康某某、张某丙、牛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阻碍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带走王某某,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强行把王某某带走后,杨某乙又带领被告人杨某甲与袁某、张某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申请执行人封某某,并威胁封某某让其撤案,封某某无奈同意,杨某乙安排郑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拉封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法院撤案,由杨某乙出资执行费800元人民币后,将王某某接回。致使封某某的债务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某乙等供述;

(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等证言;

(4)书证。

2、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皇后酒吧消费时,因喝多酒误入女厕所,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牛某某、李某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甲拉至皇后酒吧后门,在杨某乙的指挥下,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马某甲、袁某、陈某甲、牛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橡胶棒、催泪喷雾器殴打李某甲及同行的马某乙。因王某某受伤,李某甲怕杨某乙报复,通过柴某某从中说和,赔偿王某某1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某乙等供述;

(2)被害人李某甲、马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杨某甲丙、柴某某的陈述;

(4)书证。

    3、2018年初,被害人刘某乙在皇后娱乐会所二楼消费的时候将KTV包间电视机弄坏,与刘某乙同行人员丁某在与二楼KTV经理协商赔偿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与袁某、马某甲、牛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五个皇后酒吧保安将刘某乙拉至一楼花坛,持辣椒水喷射并殴打刘某某。后刘某乙一方被迫赔偿皇后酒吧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袁某等供述;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证人丁某、刘某丙、刘某丁、马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培杰

                                         郑小娜

                                         许  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住鄢陵县望田镇后谢村7组家中。

2、案卷 10册,资产评估报告1份,审计报告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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