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号,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园**单元**室。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恩施**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立案后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杨建,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日,恩施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甲任********、***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5091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1年底至2012年,杨某甲接受某某某的请托,为严某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先后两次收受某某某、严某某所送现金5.5万元。
2.2008年,杨某甲在参与评选“******”过程中,为了能被评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力,以拉赞助投票为名向周某甲、周某乙、方某某3人各索贿1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刷票。
3.2013年12月,杨某甲接受******居民范某某的请托,承诺帮其在**监狱服刑的丈夫向某某办理减刑,收受范某某现金1.2万元。2017年12月,杨某甲帮忙未果,杨某甲在范某某的要求下退还1万元。
4.2016年9月,杨某甲接受***个体工商户杨某乙的请托,承诺帮助对其儿子杨某丙强制戒毒在**监狱予以照顾,收受杨某乙1万元。
5.2013年12月,杨某甲接受陈某某请托,为羁押人员张某某在安排劳动、留所服刑时予以关照,收受陈某5000元。
6.2017年8月,杨某甲接受***消防大队辅警刘某甲的请托,承诺对因其经营的“****”****被查封的事情予以关照,收受刘某甲5000元。
7.2010年至2011年,杨某甲接受王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请托,对其在***开设游戏厅经营赌博机予以关照,推荐朱某某在游戏厅帮助经营。事后,杨某甲先后17次共收受朱某某17万元。
9.2014年至2018年,杨某甲与杨某丁(杨某甲之妹)合伙经营******大药房期间,接受该药房房东周某丁的请托,对其儿子冉某、侄女谭某甲被招录为******为辅警予以关照,以给付超低租金的方式收受周某丁28.80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严某某、杨某丁、周某丁等20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期间,明知严某某等人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严某某逃避监禁刑。具体事实如下:
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2年初,杨某甲收受严某某和某某某的贿赂后,与汪某某合谋,先以严某某有劳动技术为由违规将其留所服刑,后假意向监狱移送执行、默许严某某提供虚假病历资料,使得严某某获得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甲据此为严某某成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6月15日,严某某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恩施州公安局监所在押人员管理卷宗、湖北省恩施市监狱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严某某、某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汪某某、齐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
2018年11月10日,恩施**委员会在位于**********的杨某甲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搜到并扣押气枪一支(枪身编号F228087)、铅弹30盒(铅弹大小4.5mm),后经恩施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清点,铅弹共计238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问题线索移送函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而包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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