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武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为6205241963********,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任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党委书记,住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系国有**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该营业部为非法人单位,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经营范围市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资金,办理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金融服务,代理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等业务。
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杨某甲担任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持、负责该营业部全面工作。期间杨某甲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10万元、美金5000元、港币20000元、黄金300g。具体分述如下:
1.杨某甲涉嫌收受张某某行贿款200万元的事实:
2016年年底,为感谢杨某甲在银行贷款还款业务上的帮助,兰州**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杨某甲,让杨某甲提供银行账户,表示要给杨某甲200万元感谢费,杨某甲考虑后表示同意。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将20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入杨某甲提供的杨某乙兰州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149682505********)。2016年12月1日,杨某乙根据杨某甲的安排,将其中100万元转入侯某某兰州银行账户,12月3日该款由杨某甲之子杨某丙用于支付天水天麟金融大厦**号购房款。2016年12月2日,杨某乙将余款100万元提现取出,送至杨某甲城关区**巷家中,杨某甲将款用于购买中信银行理财产品。
2017年年初,张某某提议由杨某乙书写虚假借条以逃避法律调查,杨某甲遂表示同意,并安排杨某乙来兰与张某某会面,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某、杨某甲授意杨某乙书写其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张某某。
2.杨某甲涉嫌收受马某甲人民币现金10万元、美金5000元、港币20000元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为获得杨某甲在其企业办理**行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上的支持,兰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甲先后四次来到杨某甲办公室,以春节拜年为名、行行贿之实将随身准备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0万元、美金5000元、港币20000元交予杨某甲,杨某甲对上述行贿钱款予以收受。其中:2015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7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美金5000元;2018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港币20000元。
3.杨某甲涉嫌收受马某乙黄金300g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为获得杨某甲在其企业办理**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上的支持,永登**肉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乙先后三次来到杨某甲办公室,以春节拜年为名向杨某甲行贿建行生肖纪念金条4根,共计300g,杨某甲对该行贿物品予以收受。其中:2016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金条1根,计100g;2017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金条1根,计100g;2018年春节期间,杨某甲收受行贿金条2根,共计100g。涉案生肖纪念金条,经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信检测认定均为足金金条、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1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款物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违法款物收缴清单及附件、移送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款物清单;
2.书证: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搜查证,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任免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
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杨某乙、马某丙、杨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总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马某甲10万元人民币、5000元美元、2万元港元,收受张某某200万元人民币,收受马某乙价值81517元金条,价值合计人民币223.186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丽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七册,散页材料一份;
3.涉案财物:黄金2包,共300克、美元5000元、港币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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