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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受贿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6********,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工程二处处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历任常州市**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工程二部副部长、第二项目部副部长、部长、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工程一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配套工程管线迁改武进区段、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1、02、03标等项目甲方负责人、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标段招投标业主评委以及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标段甲方验收工作负责人等职务便利,接受杨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及其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人员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5538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64350元,烟酒卡、购物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1188元,本案均指人民币)。上述财物均被其个人和家庭支配使用,其中15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市松江区********室首付款,另被告人杨某甲向刘某某自行退回4000元和总面值为3000元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03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常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乙的请托,为杨某乙公司承接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03标项目中土方运输业务的事宜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杨某乙及其公司现金会计周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550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乙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酒店厕所内送给被告人杨某甲50000元。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路的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甲200000元。

(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乙安排其公司现金会计周某某在杨某甲位于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50000元。

(4)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乙安排其公司现金会计周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街的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0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杨某乙在常州市武进区**路的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50000元。

2.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配套工程管线迁改武进区段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潘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40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9月的一天,潘某某在送被告人杨某甲回其位于常州**苑住处的汽车上送给杨某甲30000元。

(2)2018年5、6月左右的一天,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经理李某某、王某某、技术总工陈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39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2)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3)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5)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6)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7)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8)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3000元。

(9)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4.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副经理禹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75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刘某某以虚构“恽某某”为其项目部员工并向“恽某某”尾号为1838的交通银行卡(该银行卡实际持有人为杨某甲)上发放工资和过节补贴的形式,向被告人杨某甲贿送44750元。

(2)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4)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5)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6)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禹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7)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送给被告人杨某甲5000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项目招投标业主评委的职务便利,为竞标单位**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上海家中收受**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杜某某贿送的50000元。

6.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项目招投标业主评委的职务便利,为竞标单位**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其位于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某项目部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市场监管部经理郭某某贿送的20000元。

7.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1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上海市**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1标项目部经理黄某某、总工丁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9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丁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1标项目工地送给被告人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烟酒卡。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丁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路路边送给被告人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烟酒卡。

(3)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丁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烟酒卡。

8.2019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2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铁路紧固件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某的请托,为林某某公司在货款支付事宜上谋取利益,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咖啡店收受林某某贿送10000元。

9.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2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2标项目部执行经理范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8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2)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3)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烟酒卡。

(4)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5)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6)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3000元。

10.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副经理花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70788元。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10000元。

(2)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5000元和总面值为1094元的元祖消费券。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5000元和总面值为1094元的元祖消费券。

(4)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10000元。

(5)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5000元。

(6)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5000元。

(7)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宿舍送给杨某甲5000元。

(8)2019年10月的一天,花某某以支付租房费用的形式向杨某甲贿送18600元。

(9)2020年1月的一天,花某某在常州**商业广场被告人杨某甲住处送给杨某甲5000元。

11.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许某某的请托,为许某某承接相关业务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许某某及其妻子恽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20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许某某及其妻子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2)2019年9月的一天,许某某及其妻子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12.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某的请托,为陈某某承接相关工程及其货款支付事宜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15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的一天,陈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元。

(2)2019年3月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1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施工01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施工01标项目部经理刘某某、副经理付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40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施工01标项目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2)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1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10000元。

(3)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停车场其向被告人杨某甲出借的汽车内贿送杨某甲10000元。

(4)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付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场汽车上送给被告人杨某甲10000元。

1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01标项目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及签证、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杜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杜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01标项目工地送给被告人杨某甲总面值为3000元的购物卡。

(2)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杜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01标项目工地送给被告人杨某甲总面值为2000元的购物卡。

15.2020年3月至4月,杨某甲利用其担任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标段甲方验收工作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在验收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轨道施工02标项目部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5000元。

(1)2020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国际商业街被告人杨某甲住处送给杨某甲总面值为5000元的购物卡。

(2)2020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常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公司轨道施工02标项目部被告人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某甲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任职材料、恽某某等人银行流水、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刘振华、杜某某、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娜

检察官助理:周荻淳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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