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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街**号,现住商丘市**路**小区**栋楼**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代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邵某某代表30户居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商丘市**路西侧、**路北侧21344.6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名称为**花园。因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将邵某某等人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邵某某等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已建设的房屋均转让给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和所有。2014年10月11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聂某某,股权分配变更为聂某某持股42%、熊某某持股30%、杨某乙持股28%。2017年8月21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02执**号执行裁定,查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2011)商梁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被执行人邵某某等31人的债权转让给商丘市**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商丘市**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邵某某等31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1月9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2017)豫1402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过户到商丘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2月30日,杨某甲通过他人认识商丘****有限公司的马某某,以其拥有**花园项目用地使用权为由,提出转让该项目用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双方在虞城县**路**幼儿园门面三楼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马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按照协议,马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给杨某甲人民币20万元。2018年4月2日,杨某甲以办理过户为由,让马某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杨某甲予以非法占有。案发后,杨某甲的家人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3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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