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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95********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号,工作单位**有限公司。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店,冒用**公司云南区负责人名义以事先伪造好的合同与被害人杨某乙签订了《腾讯云智慧门店合作伙伴合作协议》,随后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将押金共计人民币29800元转入到杨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中,最后被告人杨某甲并未履行签订的协议且将从被害人处骗取的人民币298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杨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复印件、“腾讯云智慧门店合作伙伴合作协议”复印件等;2.证人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6月17日,在值班律师罗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润鎔

2020年623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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