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73********,汉族,初中,职业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沈阳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木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个人开驾校名义用自己名下位于沈阳市**区**街**号**号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人杨某甲未还款,经查该抵押房产已在2015年变卖并过户。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抬据、行驶和解书、和解协议书、房权证、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董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卷宗中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飞
(院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木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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