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幢**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栋,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力、陈泳,广东盛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8年12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合同诈骗罪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东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了购沙协议。2017年6月份至9月份杨某甲从“**公司”运走了价值人民币约180万元的洗水沙,将其中的价值为人民币502000元的洗水沙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邓某某抵债,并在7月1日向叶某某预付了购沙款人民币60000元。2017年11月份,杨某甲与被害单位四会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林某某达成了混凝土采购协议,11月份至12月份,“**公司”按照杨某甲的指示将价值537665元的混凝土运送到李某某的工地,杨某甲在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拒不支付货款给“**公司”。2017年10月份至12月份,经叶某某多次催促,杨某甲通过多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30000元货款给叶某某,剩余人民币1421296元拒不支付。根据杨某甲6217******农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资料显示,杨某甲支付给叶某某的货款部分来源于李某某支付的货款。
被告人杨某甲在骗取“**公司”的洗水沙的过程中,其先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给为其运沙的被害人何某某一方,后以赊账的形式继续诱骗何某某为其从“**公司”运输洗水沙,期间以骗得的一船沙抵债,并编造各种理由推托或拒接电话,拒不支付剩余的运费人民币171400元。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符某某口头达成了购沙协议,约定杨某甲从符某某处运沙时立即支付货款。同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杨某甲以赊账的形式诱骗符某某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22224.8元的机制沙、海沙给自己,期间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用河沙抵扣了人民币20746.22元的货款,并在9月下旬交给符某某一张金额为13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符某某在10月7日到银行兑现时发现支票无法兑现。符某某催收货款时,杨某甲编造各种理由推托或拒接电话,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61460.58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童某某,杨某甲对童某某谎称自己名下有车队、每月柴油的消耗量为150吨至200吨,与童某某签订了《柴油供需合同》,约定童某某先运送40吨柴油到杨某甲指定的地点,在下一次运送柴油时结算上一次所运柴油的钱款。童某某按照约定在2018年3月7日运送了20.02吨柴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3月8日运送了20吨柴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582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将上述40.02吨柴油(总价格为人民币228512元)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他人抵债,包括马某某7.75吨、邓某甲14.57吨、邓某乙17.7吨。其中,杨某甲转让给邓某乙的柴油抵销债务后尚有结余,但邓某乙将结余的人民币88500元转账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并未支付给童某某而是转给自己的妻子张某某等人,在童某某催收货款时支付了人民币1512元,并编造各种理由推托或拒接电话,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27000元。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甲对吴某某谎称自己名下有码头、车队,每月柴油的消耗量为100吨至200吨,与吴某某在口头上达成了柴油购销协议,约定运送柴油10天后支付货款。吴某某按照约定在2018年3月8日运送了17.06吨柴油(每吨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总价格为人民币9383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将该17.06吨柴油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邓某某抵债,在吴某某催收货款时编造各种理由推托或拒接电话,拒不支付。
2危险驾驶罪
2018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粤E97****的丰田牌汽车行驶在佛山市南海区**路段时,被正在现场设卡执勤的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树蓁
2019年6月14日
附:1.全案材料陆册、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2.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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