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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作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62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0日、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已判)事先约定,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等。后被告人杨某甲按照约定,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瑞安**五金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及银行卡、U盾等,并以2000元价格向杨某乙出售上述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等。

(二)妨害作证事实

2019年9月,李某某(已判)出钱让包某某(已判)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尚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鲍某某寻找立功线索。同月27日,李某某、包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预谋伪造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鲍某某制造立功。后被告人杨某甲将骆某某(已判)和未成年人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包某某,由包某某安排伪造骆某某容留许某某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李某某许诺事后分别给骆某某、许某某人民币12万元、1万元好处费。当晚22时许,骆某某和许某某受李某某、包某某等人的指使来到瑞安市外滩城市宾馆,用李某某提供的人民币500元开了8225房间,后骆某某、许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随后,鲍某某向瑞安市公安局举报称有人吸毒。骆某某和许某某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液检测,骆某某和许某某的尿液经冰毒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骆某某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一案已于2019年10月5日由瑞安市公安局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住宿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暂扣款票据、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黄某某、包某某、李某某、骆某某、许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海军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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