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103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行政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5时许,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和中队指导员王某彬带领辅警刘某东、王某安三人驾车在正宁县永正镇街道执法巡逻。15时57分王某彬等人巡逻至永正镇东街烟草收购站对面街道处时,发现一自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甘MJ3451的黑色现代SUV车辆行驶缓慢且轨迹异常,民警随即喊话示意甘MJ34**车辆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民警对驾驶员杨某甲现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发现杨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遂将杨某甲控制带上警车并让其交出甘MJ34**车辆钥匙,杨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准备将杨某甲带离进一步检测时,当天同杨某甲共同饮酒后的董某选(已行政处罚)、赵某勇(已行政处罚)二人来到警车旁称要和民警商量处理事情,民警发现董某选、赵某勇满身酒气,告知董某选、赵某勇不要阻碍执法,董某选多次将手伸进警车驾驶室门内,并采用站立在警车前的方式阻挡民警离开,赵某勇辱骂执勤民警。民警王某彬见无法劝离董某选、赵某勇二人,遂打电话向永正派出所求助。永正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后,对董某选、赵某勇进行口头传唤,董某选、赵某勇二人拒不配合,民警樊某梁、彭某将董某选控制带上警车,后樊某梁协助邱某龙将赵某勇控制准备带上警车时,董某选又下车与民警争辩,并不断在彭某面前挥动手臂,民警彭某、邱某龙遂将董某选强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赵某勇见董某选被控制,便上前推拽彭某,樊某梁、邱某龙遂将赵某勇进行控制,在民警对赵某勇控制过程中,赵某勇用手抓拽邱某龙衣领及脖颈,董某选也伸手抓捏邱某龙脖颈。当天同杨某甲、赵某勇、董某选共同参与饮酒的围观人员赵某荣(已行政处罚)在一旁进行煽动、起哄,大声叫喊“警察打人哩”,并上前挑衅民警、阻碍民警执法。民警随后将赵某勇、董某选、赵某荣强制传唤至永正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民警王某彬、刘某东、王某安将杨某甲带至永正派出所后,王某安下车前往派出所办公室拷贝执法记录仪视频,王某彬、刘某东下车后站在车旁看管坐在车上的杨某甲,杨某甲趁机从车辆前排副驾驶位上拿过被暂扣的手机拨打电话,刘某东发现后便上前制止,杨某甲用带着手铐的双手朝刘某东左脸部捅打了一下,抬起双脚在刘某东大腿部踢了一脚,随后杨某甲被控制带进了派出所讯问室。
2020年9月14日,经甘肃忠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彬、樊某梁、邱某龙、董某民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安民警查处时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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