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因造房子引起的邻里纠纷,在民警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拿起镐头欲砸杨某乙的房子玻璃,民警及辅警急忙冲过去阻止,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不听劝阻,李某某推搡、辱骂民警,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杨某甲阻拦、推搡民警,李某某咬了民警王某某的手,杨某甲阻拦、推搡民警,民警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呼叫援助时,杨某甲捡起镐头作势要打民警,民警退后拔枪警告,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蹲下伏法,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拒不配合,后经他人劝住,二人被带至锦溪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裔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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