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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岁,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200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徐汇区**路**弄**号**室,住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漕溪路路口闯红灯时,罔顾民警陈某某对其违法行为的制止,骑电动自行车继续前行,将陈某某拖行十余米,致陈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杨某甲当场被传唤至派出所,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电动自行车执照、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申建

检察官助理    陈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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