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桂******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在G60上海市枫泾收费口进沪时,因系无固定住址、无固定工作的“两无人员”,按照本市疫情期间防控管理的规定,需予以劝返,杨某甲未配合民警防疫检查,不顾拦阻强行驾车驶入上海方向高速;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特警支队特警驾车拦截,多次鸣笛、喊话,杨某甲均不予理睬,并在高速上超速行驶、多次危险变道;当日08时16分许,杨某甲驾车行至G60沪昆高速新桥主线收费口,突然变道至禁行的人工车道,撞击车道禁行栏杆后逃逸。被告人杨某甲突然变道逃逸的行为造成对其拦截追击的特警处置不及撞击隔离带及其他车辆的事故,致一名特警受伤(经鉴定,特警孙某某构不成轻微伤)、一辆警车及一辆社会车辆受损(两车受损修复价值总计人民币137,690元)。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0日07时45分许,因疫情防控的需要,其在松江沪昆高速G60枫泾道口6号车道岗位上检查车辆和人员,其检查一辆牌号桂******的白色起亚轿车驾驶员,发现该驾驶员在沪无固定住址、无固定工作,按规定需要劝返,遂引导该驾驶员至劝返点,劝返的工作人员敲该驾驶员玻璃窗让其靠边停车,但该驾驶员突然加速,驶入上海方向高速,其报告指挥部并告知特警拦截。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0日08时左右,其在松江G60枫泾道口由西向东枫泾服务区上匝道口的位置,看到一名穿黄色防护服的人员在引导一辆白色轿车到其所在的复检点来,那辆车一开始速度不快,但到高速入口时那辆车的车头突然打了一下方向盘,直接加速上了高速离开,该车应该是要劝返的。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20日08时许,其二人接到松江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辆车牌桂******的白色小轿车在进入G60枫泾道口时未按照规定停车接受防疫检查,直接冲卡后向松江方向行驶,其二人驾驶警车拦截,期间鸣笛喊话,要求车辆停止行驶并接受检查,但该车不予理睬,该车一直在警车前方,速度已达160到170公里每小时,并多次变道,至G60新桥主线收费站ETC车道时,该车突然变道驶入人工车道,警车跟随变道,因速度过快,闪避不及撞击隔离带及前面车辆,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车冲卡经过新桥收费口后逃逸。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行车记录仪证实,2020年2月20日0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桂******的白色起亚轿车在G60枫泾检查站,不顾执法人员引导,强行驾车驶入上海方向高速;后在高速上不顾警车鸣笛、喊话,高速行驶,并多次变道超车;行至G60新桥收费口,突然从ETC车道变道至禁止通行的人工车道,撞击栏杆冲卡逃逸。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证人冯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
6.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初诊病史记录、CT诊断报告、X-ray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7.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及警车及社会车辆受损修复价值总计人民币137,690元。
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监控截图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