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许,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队辅警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武陟县北郭乡高余会村将涉嫌吸毒人员杨某乙控制后,被告人杨某甲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妨害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执行公务,致使杨某乙逃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磊
王 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住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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