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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号,现住址为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10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吴某某、田某某带领队内辅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塘洞村路段(S232线10KM+800M)进行路检路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驶往禾滩镇方向,途经晃州镇塘洞村路段时遇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路检路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示意杨某甲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杨某甲减慢车速后慢慢靠边停车准备接受检查,但车并没有停下来,在经过民警身边时,杨某甲突然加大油门往前方(禾滩方向)行驶,站在被告人杨开门驾驶摩托车前方的交警大队辅警杨某乙抬手示意杨开门停车,但是杨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将杨某乙撞倒在地。后被在场公安民警制服并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左手掌皮肤裂伤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晃公物鉴(法临)字[2018]99号);

5.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绍军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居住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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