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其丈夫吴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项目工地结账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为获取赔偿,纠集家属杨某丙、杨某乙、严某甲、陈某甲等人将死者吴某某尸体停放于**项目部办公室。民警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被告人杨某甲在民警处置时暴力抗法,咬伤民警邓某某、辅警李某某,用鞋子砸打民警谢某某。
经鉴定,邓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阴市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单、出警经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受伤处照片、民警警察证、证明、混凝土班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借款单、病历记录、自请出院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杨某甲户籍资料、出所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鄢某某、谢某某、邓某某、杨某乙、严某甲、陈某甲、金某某、林某甲、吴某甲、石某某、严某乙、吴某乙、张某某、陈某乙、敬某某、吴某丙、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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