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51963********,苗族,文盲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与杨某乙发生纠纷而抓打,辅警陈某某上前制止时,杨某甲持菜刀对其进行追砍,随后民警周某某赶到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口头警告。杨某甲不服指令,并持菜刀向其进行挥舞,后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
证人杨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被评定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7月30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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