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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人行道骑行至北京西路万航渡路路口时被在此交通纠违的被害民警杨某乙及特保队员陆某某拦下处罚,杨某甲辱骂民警,并以抢夺车钥匙、抓扯民警手腕的方式欲强行骑车离开,在此过程中致陆某某和杨某甲受伤。被害民警俞某某增援至现场并带杨某甲至派出所内处理,杨某甲殴打俞某某,致其左臂受伤,后再次被民警控制。经鉴定,杨某乙左腕软组织挫伤,俞某某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获被害民警杨某乙、俞某某及特保队员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民警杨某乙、俞某某、被害特保队员陆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22日,被害民警杨某乙和特保队员陆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万航渡路路口欲对沿人行道骑行的被告人杨某甲处罚时,遭杨某甲辱骂,在阻止杨某甲强行离开时二人被杨某甲抓伤。后俞某某增援至现场将杨某甲带至派出所内,在此过程中俞某某遭杨某甲捶打手臂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害民警和特保队员受伤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民警杨某乙和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被害民警杨某乙、俞某某及特保队员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获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检察官助理:徐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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