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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弥勒市东山镇政府对将军寨小宗地房子的建盖做了规划要求,因杨某甲建设新房不按图纸施工,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9日责令杨某甲停工整改。2020年9月22日14时许,弥勒市东山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白某某和弥勒市东山镇将军寨社区委员会副主任杨某乙应杨某甲要求,到其建盖的房屋处查看是否达到通水、电的标准。实地查看过程中,因杨某甲家房屋西侧不符合东山镇规划要求,白某某遂告知杨某甲其房子踏步处侵占人行道,当天无法为其开通水、电,待其向领导报告后,再回复杨某甲。杨某甲听后顿时心生怨气,便对白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白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电子监控视频;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妨碍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碟3张、量刑建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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