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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凉州区**镇**村**组其堂哥杨某乙家喝酒,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被杨某乙捣了几拳,被告人杨某甲便拨打110报警电话,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朱某某、辅警刘某某接到报警后,遂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处警,因被告人杨某甲尚处于醉酒状态,出警民警朱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甲醒酒后再到派出所处理被打之事,出警民警离开时,被告人杨某甲便对出警民警采用言语辱骂、威胁、恐吓,进而使用暴力强行撕扯下朱某某警服上的警用标识,并将朱某某左手背抓伤,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长达5小时之久。经武威市中医医院对朱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左手背);2.皮肤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3.医院诊断证明;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以辱骂、恐吓、推搡、撕扯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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