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3时许,滨海县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杨某甲报警称有人偷他家水稻。接警后,滨海县公安局滨淮派出所民警宋某某着制式警服、携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与辅警沈某甲一同驾驶苏J****警车赶赴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是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某因打水费用事情双方发生的民事纠纷。民警宋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的行为不是盗窃,现场协调解决,被告人杨某甲对民警处警结果不满意自行离开现场。后民警宋某某、沈某甲驾驶警车前往他村处警,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自己的苏J1****二轮摩托车追逐警车约1里路,并加速超车至警车前方突然减速,致使警车刹车不及将其撞倒。被告人杨某甲起来后诬陷民警开车撞人,民警宋某某电话向所长沈某乙汇报,被告人杨某甲上前抢夺宋某某执法记录仪,并扔于旁边的田内,随后将辅警沈某甲按倒在地,又用自己头部撞警车,后又卡住民警宋某某的脖子阻碍民警宋某某、辅警沈某甲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广宇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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