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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69********,哈尼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委**路**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乡**村*****岔路口。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涉嫌非法营运被西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查获并依法扣留了车辆。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西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罗某甲、罗某乙、金某某和西盟县运管大队工作人员岩某甲前往西盟县**乡**村*****岔路口杨某甲家送达法律文书时,杨某甲对车辆被扣不满,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并开始辱骂工作人员。在罗某甲向杨某甲宣读法律文书内容时,杨某甲情绪激动,冲向自家伙房拿出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向罗某某砍去,罗某某避让及时未被砍到,杨某甲看追砍不到罗某某,转身追砍罗某乙,罗某乙避让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杨某甲妻子娜某甲见状趁杨某甲不注意把刀夺走。后罗某甲、罗某乙、金某某、岩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并报案至西盟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0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西盟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强制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扣押清单、云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娜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娜某乙、岩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金某某、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检察官助理:李思逸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7页;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5张随案移送;

4.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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