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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宾馆,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宾馆。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龙泉市**小区**幢**号经营**宾馆期间,共二次容留、介绍张某某、刘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傍晚,杨某甲容留、介绍张某某在**宾馆二楼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杨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2、2020年5月27日晚,杨某甲容留、介绍刘某某在**宾馆二楼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某收取嫖资50元,杨某甲从中抽头获利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吴亚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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