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5********,初中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杨某丙在其茂名市茂南区**村**号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当晚22时许,杨某甲继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2017年5月3日凌晨,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村**号杨某甲家中抓获上述吸毒人员,现场扣押毒品“K粉”和“开心粉”共34小包(经鉴定,其中8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共11.5克;其中2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共30.6克;另外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净重3.9克)、吸管1支、锡纸1扎、塑胶袋1批、瓷盆1个、铝盘1个。经尿液检测,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2017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