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龙、杨狗儿,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5月的一天,杨某甲和吸毒人员杨某乙、李某某到德阳绵竹购买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回北川后在杨某甲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杨某乙、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的一天,杨某甲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陈某某、杨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20日晚,杨某甲委托邓某某到花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先和吸毒人员邓某某、杨某丙、陈某某四人在安州区黄土二桥邓某某的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然后杨某甲在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村**组的家中二楼客厅,容留杨某丙、陈某某将剩下的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系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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