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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雷某某、何某某驾驶杨某甲前妻冉某某的一辆号牌为DJ****哈佛牌白色越野车,在秀山县高速连接路转盘附近公路边停放后,在车内容留雷某某、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其前妻冉某某的哈佛牌白色越野车,搭载杨某乙到秀山县膏田镇乌鸦盖大平盖附近路段停放后,在该车内容留雷某某、何某某、杨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雷某某、杨某乙、何某某驾驶杨某甲前妻冉某某的哈佛牌白色越野车,在秀山县高速连接路转盘附近公路边处停放后,在车内容留雷某某、杨某乙、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杨某乙、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一证通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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