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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栋**室。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中午、11月3日中午和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位于本市西湖区**广场**楼**室的租住处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19日中午,民警在本市自来水公司门口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毒品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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