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别名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组**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街道**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路**高架桥附近一自建房**楼租住房的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上述租住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硕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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