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巷**号,住址秀山县**路**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秀山县**镇**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田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秀山县**园区**房**栋**单元**自己的房间,容留胡某某、田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秀山县**园区**房**栋**单元**自己的房间,容留胡某某、田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秀山县**街道**路**房**单元**自己的房间,容留田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秀山县**街道**路**房**单元**自己的房间,容留田某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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