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黄玫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白沙县**镇**居委会**市场筹建的“**足疗店”正式营业。因生意不好,2019年8月底,开始容留唐某某、林某甲、吴某甲、林某乙、刘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吴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杨某甲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和避孕套,并与卖淫人员口头约定,卖淫人员每次在店内卖淫收取30元分成,上班时间外出卖淫收取50元分成,晚上外出卖淫过夜(俗称“包夜”)收取100元分成。每次卖淫结束后,杨某甲与卖淫人员以现金或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方式进行分成结账。2019年10月16日,白沙县公安局对“**足疗店”进行查处,查获避孕套等涉案物品一批。201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被电话传唤到白沙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卖淫记录账本3本、购物清单6张、微信支付二维码1张、避孕套426个(其中1个已使用过),(均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杨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关于杨某甲社会危险性的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表、铺面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账单、聊天记录截图、关于部分卖淫女未能核实身份说明、杨某甲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涉案物品说明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杨某乙、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宾某某、廖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 辉
书 记 员:黎菊青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本案相关物证,现存放于白沙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