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67********,彝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石屏县人民法院员额制法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石屏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卷宗9册,光盘9张。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3.5%。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向高某某、李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6%,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借款65.8万元,并以名下石屏县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部、石屏县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屏县菊香海菜花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用地担保,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前后,因王某某未按时向杨某乙还款,王某某、杨某甲、高某某、李某甲以债权转移为名,将杨某乙对王某某的债权交由高某某、李某甲一并索要,被告人杨某甲与高某某、李某甲商定若王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请人围堵王某某经营的石屏县菊香风味园、石屏县平安汽修厂、石屏县平安汽车销售公司,以逼迫王某某还款或用已抵押的土地抵债。2016年1月17日,因王某某未能偿还以上债务,高某某邀约李某乙、何某某、毛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李某甲一起使用堵门阻工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恐吓,且在民警出警后拒不离开,长期停放车辆堵门至2017年3月,致使王某某正在经营的三个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为此,被告人杨某甲支付堵厂费用4万元。经诉讼和调解,2017年3月,王某某将该厂转给高某某、李某甲抵扣债务,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向王某某补偿25万元。高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将该场地出租后,按照4:4:3的比例分配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采用堵门阻工手段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_;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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