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51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叶县**镇**小区**单元**楼东户。因犯故意伤害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 月22 日5 时许,杨某乙(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在叶县**网吧购买香烟时发生打闹,并与上前制止其打闹行为的郭某某、蔡某某发生厮打。后杨某乙电话联系其父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携带甩棍带领韩某某(已判决)到达该网吧,杨某乙的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闻讯后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甩棍、杨某乙使用花盆与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蔡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韩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拖拽倒地,并关闭监控设备电脑主机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驱赶网吧上网人员及收银员并将网吧内监控设备的电源关闭,逃避监控设备对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录像。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到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犯杨某乙、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证人霍某某、郭某某、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红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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