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晏某某(均已判刑),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农贸市场附近一贵州烙锅店门前及华杰大酒店附近路边,采用拳打脚踢、持木棍击打等手段,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致被害人朱某某左前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前臂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等;
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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