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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3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3时许,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故持刀到其哥杨某乙家进行辱骂,并用刀砸门,当尤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劝阻时,遭到杨某甲的殴打。在公安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途中及在派出所办案区内,杨某甲一直对民警辱骂,长达一两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户籍信息证明杨某甲达到已付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证明其无前科,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菜刀一把、瓦刀一把;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酒后持刀骂人、打人的事实;

3.被害人尤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陈述证明杨某甲酒后无故辱骂,并殴打他们的事实;杨某乙证明杨某甲无故对其辱骂并殴打他人的事实;

4.证人杨某戊、杨某己、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中午与杨某甲一起饮酒及杨某甲持刀无故辱骂、殴打他人的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记录了公安民警在将杨某甲带回派出所途中及在派出所办案区内辱骂民警的事实;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大门被损坏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凶器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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