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捕前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崔某甲(已判决)酒后与叶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在河间市沙洼乡东八里庄村东路口处与叶某甲的弟弟叶某乙又发生争执,崔某甲驾车撞击叶某乙的车辆和叶某乙,后崔某甲叫来杨某甲、崔某乙(已判决)、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叶某乙进行殴打,又将叶某乙的车砸坏。经鉴定,叶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叶某乙的车辆损失为2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刑初7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丙、崔某甲、崔某乙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伤检字(201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字(2018)第116号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崔某乙对现场记录仪录像的辨认,崔某乙对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叶某乙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2张,沙洼派出所出警视频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对叶某乙进行殴打,后将叶某乙的车砸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洁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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