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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诸暨市大唐街道***KTV内,因被一陌生人(身份不明)撞了一下,到359包厢要求对方道歉,在包厢内遇到被害人付某某,付某某提出大家喝一杯解决。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张某某与付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欲离开时,被害人付某某扔了一团纸巾,杨某乙、张某某遂返回将付某某控制在沙发上,被告人杨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砸过去,又上前拿起一个啤酒瓶在付某某头上砸了几下,致付某某右眼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睑裂伤,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内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累及右眼眶内下壁。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医药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885791****;

2.移送公安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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