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20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4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鹿城区**交叉口疫情防控检查卡点,无故打砸防疫隔离护栏,并殴打前来制止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周某甲、肖某某,致使周某甲左脸颊红肿,肖某某手指红肿。
2.2020年3月23日17时5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鹿城区**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防疫隔离护栏铁丝,推倒防疫隔离护栏。
3.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鹿城区**,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损毁**三处防疫隔离护栏。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杨某甲在**以脚踹、扔木条、吐口水的方式,殴打前来制止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林某某、叶某某。
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期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目前适宜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老虎钳(照片);
2.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叶某某、肖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胡某某、杨某丙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涛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萌萌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光盘叁张;
4.老虎钳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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