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4年6月因犯窝藏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已起诉)、姚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市杨浦区内江路30号,王某某在该处门卫室殴打曾与其有房屋租赁纠纷的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上前推搡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拉扯冯某某,被害人石某某、康某某夫妇上前劝架被被告人杨某甲推搡,王某某、姚某某与石某某、康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先后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石某某、康某某。被拉开后,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妻子被害人刘某某见状拉王某某,王即殴打刘某某,冯某某阻挡被杨某甲等人殴打,分开后,王某某先后殴打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拉架被姚某某拉住。经鉴定,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殴打刘某某时,另3名男子打过其的事实。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老四”(即王某某)在殴打刘某某时,另3名男子打过冯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殴打冯某某、石某某、康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打石某某头部,并殴打其和冯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殴打对方高个男子的事实。
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老四”(即王某某)与另3名男子对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及石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等事实。
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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