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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5月10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6月9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1日、4月26日、7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周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开设懒猫金融(后更名蓝猫金融)网贷平台非法发放贷款,并纠集多人分别从事贷款资质审核、催收、客服及财务工作。

懒猫金融的运行模式是通过“引流”吸引被害人下载手机APP客户端,并诱骗被害人在平台上注册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授权平台获取手机通讯录后提交审核。后台审核人员对借款人借款经历、通讯录人员数量等进行核实筛选后,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借款意愿并不经被害人确认同意,即单方强制将自行决定的贷款数额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至被害人银行卡,并规定放款周期为7天,利息、手续费等费用为本金的60%,放款第二日起每日平均偿还本息,违约按日收取逾期费用,骗取被害人主动交付上述财物。同时,从放款第二日起,对未及时还款的,由催收人员对被害人及其通讯录关系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滋扰、辱骂、威胁等手段进行暴力催收,逼迫被害人还款,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周某甲、李某甲为首要分子,催收、审核客服、财务等人员为固定成员,内部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周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懒猫金融共向12576被害人强制发放贷款。其中,向王某己等7031人发放贷款6492700元,收回贷款10224510元,骗取3731810元;向陈某乙等5545人发放贷款5605600元,均未收回贷款本金,诈骗未得逞3363360元。同时,在周某甲、李某甲领导下,曾某某、施某甲、李某戊、何某甲、王某甲、曾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巢某某、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滋扰、辱骂、威胁等手段,对未及时还款的上述被害人及其通讯录关系人实施暴力催收。经查,曾某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杨某丁、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乙、董某乙、刘某甲、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翁某某、刘某乙、徐某乙、钱某某、贺某某、周某丁、殷某某、姚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赵某丙、花某某、张某乙、许某甲、陆某甲、梁某某、何某乙、葛某甲、陈某甲、苏某某、张某丙、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戊、王某己、高某某、房某某、黄某乙、刘某庚、吴某乙、余某某、丁某某、端某某、王某庚、唐某甲、赵某戊、许某乙、刘某丁、刘某辛、杨某丁、李某丁、杨某丙、张某丁、王某辛、王某戊、徐某丙、陈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陆某乙、刘某戊、郝某某、赵某丁、谢某某、陈某丙、刘某己、程某某、林某某、葛某乙、陈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张某戊、欧某某及其通讯录关系人实施暴力催收,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中,对许某甲所在单位领导许某丙进行电话辱骂导致许某甲被迫辞职;对徐某乙妻子李某戊进行电话辱骂导致徐某乙离婚;对丁某某的老婆婆王某壬进行电话辱骂导致其被丈夫殴打致伤;借款人徐某丙于2019年8月31日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坠楼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戊于同年9月1日对来宁处理徐某丙后事的其父徐某甲进行电话辱骂。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周某甲等人从事上述非法放贷、暴力催收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仍联系董某甲(另案处理)为周某甲开发具有获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及强制下款等功能的懒猫金融网贷平台,并纠集邓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平台提供技术服务,2019年9月11日,杨某甲指使邓某某将懒猫金融网贷平台后台服务器数据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记账本、银行交易流水、审计报告、广州合利宝公司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李某甲、金某甲、曾某甲、周某乙、巢某某、施某甲、曾某乙、周某丙、曾某丙、王某甲、何某甲、李某戊、金某乙、张某甲、施某乙、吴某甲、董某甲、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丁、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乙、董某乙、刘某甲、王某乙、顾某某、王某丙、翁某某、刘某乙、徐某乙、钱某某、贺某某、周某丁、殷某某、姚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赵某丙、花某某、张某乙、许某甲、陆某甲、梁某某、何某乙、葛某甲、陈某甲、苏某某、张某丙、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戊、王某己、高某某、房某某、黄某乙、刘某庚、吴某乙、余某某、丁某某、端某某、王某庚、唐某甲、赵某戊、许某乙、刘某丁、刘某辛、杨某丁、李某丁、杨某丙、张某丁、王某辛、王某戊、徐某丙、陈某乙、唐某乙、唐某丙、陆某乙、刘某戊、郝某某、赵某丁、谢某某、陈某丙、刘某己、程某某、林某某、葛某乙、陈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张某戊、欧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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