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6月10日1时许,与宿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歌厅唱歌喝酒期间,因宿某某与隔壁包房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歌厅走廊,宿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崔某某、杨某甲与隔壁包房的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造成刘某某、何某某、崔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崔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2月8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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