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9********,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常平镇**村**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镇**村**区**栋**号,暂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村**厂**宿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认识到一名叫“李某某”的人(另案处理),并在明知可能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的情况下,到本市常平镇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3052060**********的银行卡以及在本市常平镇的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02201**********的银行卡,并办理了相应的U盾、 K宝,后在本市黄江镇将上述银行卡信息、物件交给“李某某”使用,收取了“李某某”支付的400元好处费。经调取杨某甲农业银行(卡 号:623052060**********)的账户,该银行卡从开卡至被查获时,共流入资金3185867元,支出3006402.68元。杨某甲的上述银行卡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账户被用于接收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转账款,其中被害人梁某某转账50000元,被害人康某某转账8500元,被害人田某某转账17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转账7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转账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梁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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