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住**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市**区**街道**公寓,2019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帮助“徐总”(身份待查)办理银行企业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20万元好处费仍将身份证提供给“徐总”,后经“徐总”安排前往台州天台、路桥、黄岩等地开办5个银行企业账户,并将办理的5个银行企业账户相关的银行卡及对应的企业相关资料都交于“徐总”的经理(身份待查)。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所办理的3个对公账户,自开户之日起,流水共达8700余万元。其中,天台**建材店涉及的对公账户流水达51636606.11元;台州路桥区**汽配店涉及的对公账户流水达31559088.11元;台州市椒江**五金店涉及的对公账户流水达3970958.87元,该3个账户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孔某某被骗364920元,146450元打入台州市椒江**五金店账户。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归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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