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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云南男子冯某某(未到案)用手机下载“大亨互娱”赌博软件,成为冯某某下线赌客开始参与网络赌博活动。2019年10月,杨某甲成为冯某某在“大亨互娱”赌博软件中的下级代理,组织李某甲、冉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多名赌客通过手机注册“大亨互娱”赌博软件进行赌博,主要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利润返点结算等事宜,并从中抽头渔利。直到2020年4月,杨某甲累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冯某某为参赌人员上分的赌资共计25万余元,抽头渔利 4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周柏岑

                                               检察官助理 祝  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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