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在明知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赌博公司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做网络赌博充值客服,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和充值等服务。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陈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班,使用微信、支付宝代收赌资共计人民币350余万元。另,被告人杨某甲将其名下卡号为623052095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01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该公司用于转账和收取赌资,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5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支付宝流水、银行流水等书证;
2.许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潇雨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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