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单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区**街**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共同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73号4单元2-1房屋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其中,王某某负责注册、管理赌博账户,成某某出资1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接受成某某安排与洪某某(已判决)、杨某乙等人到该赌场负责为赌客下注、收取赌资、支付赌客赢利,并领取工资和提成2700元。该赌场经营一个月,非法获利约9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账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洪某某、杨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超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方式:1850230****;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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