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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开设赌场罪)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诉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1********,侗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高利转贷罪,岑巩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甲在天柱县经营东方国际足浴城,提供足浴服务。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该足浴城的201、203房间设置麻将机,长期组织、召集曾某某、杨某乙、龙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等20余人以单注赌资100元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收取300至600元不等的台费,非法获利约20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杨某乙、龙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工具和场所,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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