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其丈夫陈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68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甲和陈某甲应返还杨某乙借款人民币201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闽06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同年10月9日生效。因被告人杨某甲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29日,杨某乙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从2017年10月至今从事家政保洁工作,每月工资约人民币3000元,又与他人合伙开设漳州市**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赚取人民币3000元,从事网上销售护眼液,赚取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至今仍拒不履行该判决义务。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廖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杨某甲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其家中(联系电话:1876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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