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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自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7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路**号**单元**栋**号,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赵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二人财产进行分割。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杨某甲和赵某某就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的协议书中约定,杨某甲名下的位于本市天府新区**街道**号**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应立即过户到二人婚生女杨某乙的名下。事后,杨某甲未及时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

2018年,赵某某再次将杨某甲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甲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到杨某乙名下。后杨某甲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杨某甲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裁定,裁定按杨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于2019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杨某甲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为躲避执行,杨某甲迅速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转移,于2019年8月1日以169万元的价格将**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在次日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该房屋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被执行。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在依赵某某的申请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发现上述情况,于2019年9月将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线索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于2019年11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24日,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9月11日,杨某甲将卖房所得的169万元和补偿费10万元赔偿给赵某某,赵某某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抗拒执行迅速将执行房屋转卖他人,导致判决裁定执行不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履行执行义务,并获得对方谅解,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21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60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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