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67*******,中专文化,原系包头市东河区西口红饭店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华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20年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任彦斌、任娜,系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包头市东河区西口红饭店(乔家大垸)过程中, 于2012年7月至9月拖欠饭店4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4811元。2012年9月10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该饭店员工举报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将案件移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杨某甲不予到案接受调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代发所欠员工工资人民币95690余元;由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已代付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3200元。2012年员工借款合计人民币10928元,所欠职工工资人民币100724元,于2020年1月由杨某甲的家人交付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并予全部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
2.《报案材料》、东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东河区西口红饭店(乔家大垸)拖欠员工工资的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东河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乔家大垸欠员工工资明细表》;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特种行业许可证》;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
5. 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杨某甲欠薪案情况说明》;
6. 证人杨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7. 被害人桑某某、赫某某等41人的陈述;
8.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9.《谅解书》及《领条》;
10.《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具有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拖欠41名劳动者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三个月以上,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逃往外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已支付拖欠工资,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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